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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相军与被告罗玉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赵相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玉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相军与被告罗玉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赵相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玉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相军与被告罗玉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被告罗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相军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陈某某、邹某某介绍向被告石子厂送柴油,到2012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达5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现要求:1、被告偿还56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十张,用于证实被告罗玉海欠原告56975元。
被告罗玉海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卖给我的油质量不合格,造成我的机械设备损坏,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送柴油,至2012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将柴油卖给被告,被告接收并使用,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柴油质量不合格,因无证据证实,其辩称不能成立。该纠纷系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造成的,故诉讼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玉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相军货款5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罗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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