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贾宝,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死者贾更彦之子。 原告:崔吉妞,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死者贾更彦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怀珠,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伯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贾宝、崔吉妞与被告许怀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崔吉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许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兰,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13时55分,贾更彦驾驶豫RM2027号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马庄乡贾马线0七六线杆处时,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许怀珠驾驶的豫13/G696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拖车相撞,致使贾更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怀珠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故造成贾更彦死亡。3、被告许怀珠的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许怀珠所有。4、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许怀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死者贾更彦的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实贾更彦死亡的事实。6、下集乡孙庄村委的证明一份和死者贾更彦女儿贾宗丽的申请一份,用于证实:贾更彦的父母已故,贾更彦生前曾生育女儿贾宗丽、儿子贾宝。贾宗丽的权利由其母亲享有,其不参加诉讼。 被告许怀珠辩称:被告许怀珠的车辆停放在公路边自己宅地南边的空地上,车的两边还放有警示牌。受害人贾更彦驾驶摩托车飞快,是碰摔在被告拖车北边的石头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许怀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无责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11000元内赔偿。 以上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下午13时55分,贾更彦驾驶豫RM2027号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马庄乡“贾马线0七六”线杆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许怀珠驾驶的豫13/G696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拖车相撞,致使贾更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更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怀珠无责。被告许怀珠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99410303302013010867。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贾更彦与崔吉妞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贾宗丽,一子贾宝。死者贾更彦生于1954年10月20日。 另查:2013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13/G696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拖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20年×8475.34元/年=169506.8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18979元,以上合计18848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被告许怀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许怀珠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应赔偿受害人11000元,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有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才有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宗丽的权利由其母亲享有,系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崔吉妞、贾宝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崔吉妞、贾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候 涛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