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时然与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邵振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赵时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怀忠,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728655-6。 住所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赵时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怀忠,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728655-6。
住所地:南阳市七里园乡边庄村。
被告:邵振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赵时然与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邵振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然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邵振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时然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邵振方驾驶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二杨线赵湾村“赵湾07”线杆南3.3米处时,将行人赵时然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现请求:1、被邵振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803.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8057号货车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振方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赵时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4、豫R58057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实该车为肇事车辆。5、住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外购药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用药费用明细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数、外购药及用药明细清单。6、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用。
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邵振方辩称,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交警大队赔偿给原告5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邵振方,肇事车辆属于华宇运输公司,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邵振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邵振方的身份证,用以证实身份。2、豫R58057重型仓栅货车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所有情况。3、邵振方驾驶证1份,用以证实驾驶资格。4、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颁发的邵振方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1份,用以证实具备从业资格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中邵振方负主要责任,赵时然负次要责任。6、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邵振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7、收据2张,用以证实邵振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整。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按照责任三七分,然后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责部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7月14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被告邵振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被告邵振方对外购药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有发票和医院证明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邵振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邵振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原告、被告邵振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邵振方驾驶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二杨线赵湾村“赵湾07”线杆南3.3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时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振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3月26日至5月5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4978.96元。因治疗需要,医嘱原告外购药18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7月14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赵时然生于1942年1月12日,系农业户口。被告邵振方已支付原告赵时然医疗费用50000元。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振方,挂靠于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BBCTP14E029588H,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ZHZZBBZH914E018343F,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振方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赵时然相撞,造成原告赵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振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时然负次要责任。被告邵振方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宇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赵时然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时然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828.9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0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0天×2人=636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天×20元/天=8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天×20元/天=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赵时然的伤残程度计算8年,为8475.34元×8年×14%=9492.38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79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5796.49元,因被告邵振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应为5796.49×70%=4057.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免赔部分,因该车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邵振方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邵振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时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邵振方垫付的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时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57.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邵振方负担3827元,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