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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1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整日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服毒自杀,被抢救后一直在娘家生活。199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于2000年外出流浪。2006年元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无奈撤诉后,再次外出流浪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4余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2001年就跟别人跑了,此后一直分居,但被告不离婚,因为有刑事案件没有结案,等被告追究他人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说离婚的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某。1997年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服毒自杀,后经医院抢救生还。2001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06年3月7日撤回起诉。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双方于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追究他人责任的刑事案件未结案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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