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袁某,男。 法定代理人:袁果,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仵建荣,男,系被告仵某某之父。 被告:仵建荣,男,系被告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魏丰梅,女,系被告仵某某之母,系被告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建敏,男,系被告陈某之父。 被告:陈建敏,男,系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孙书云,女,系被告陈某之母,系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仵某某、仵建荣、魏丰梅、陈某、陈建民、孙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杜万申,男,系被告杜某某之父。 被告:杜万申,男,系被告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张彩红,女,系被告杜某某之母,系被告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杜某某、杜万申、张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校长。 组织机构代码:76024637-X。 委托代理人:张宏,男,该校教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袁某与被告仵某某、仵建荣、魏丰梅、陈某、陈建敏、孙书云、杜某某、杜万申、张彩虹、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仵某某、仵建荣、魏丰梅、陈某、陈建敏、孙书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杜某某、杜万申、张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周正,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均系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八年级四班的学生。2014年6月6日中午吃过午饭,被告仵某某提议并纠集被告陈某、杜某某在校内宿舍对原告围攻毒打,造成原告阴囊受伤,住院手术左侧睾丸及附睾切除,已构成伤残,以后的生育、健康成长等受到很大的影响和打击,而且导致住院治疗花费很大。三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无故伤害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学校在原告遭受毒打时没有教师在场值勤制止,以致伤害行为持续,有明显的管理过错,故学校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59.61元。2、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基本情况。2、派出所调查三被告以及学校的材料,用于证实三被告把原告喊到宿舍致使原告损伤的事实及原告的治疗情况。3、学校制度,用于证实学校的制度反过来证明学校有责任。4、保险单,用于证实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5、医疗费发票3张,用于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交通费,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8、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仵某某、仵建荣、魏丰梅、陈某、陈建敏、孙书云辩称:对被告仵某某、陈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本案是在学校的宿舍内发生的事故,按照被告一初中的管理制度,当时应当由学校老师值勤管理学生生活,本身该起事故如果学校尽到义务应当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学校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造成伤害行为的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学校也没有及时发现,加重了原告的伤害程度,因此被告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学校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学校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杜某某、杜万申、张彩红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杜某某所致。被告杜某某系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即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学校教师在场制止,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1、学校已经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并向每位学生宣传教育,学校每天安排教师值勤,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即使学校有责任,也是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有过错,学生在此期间不允许进入宿舍,学生违反制度进入宿舍,具有过错。另外事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学校报告,致使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并不知情。原告监护人也没有向学校反映,学校是在12天之后才知道的。如果原告及时反映,学校会及时救治,不会发生原告伤情扩大的后果。3、学校投保3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如果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30万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四被告的直接侵权导致的,即便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学生打架导致学生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仵某某、仵建荣、魏丰梅、陈某、陈建敏、孙书云、杜某某、杜万申、张彩虹无异议。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票不能证实是否发生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应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称不知情。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与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均系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八年级四班的学生,在学校住宿,原告与三被告在同一宿舍。2014年6月6日中午,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在宿舍内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情发生时,没有教师在场对学生进行管理。原告受伤后在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536元。2014年6月19日至6月27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左侧睾丸挫伤。并于6月19日手术摘除原告左侧睾丸及附睾。原告支付医疗费6874.81元。2014年7月20日至8月3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支付医疗费3199.8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袁某睾丸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均系在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作为无个人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2、医疗费536元+6874.81元=7410.81。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人,为(29041元/年÷365天)×2人×9天=1432.16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6、原告系在校学生受伤构成8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5000元为宜。7、交通费系原告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支出的19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75245.01元。 本案中,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该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因该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本人有个人财产,该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被告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教职人员在场对学生进管理,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45.01元-15000元)×70%+15000元×70%=52671.51元。被告仵某某、陈某、杜某某的父母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5245.01元×10%=752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171.51元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治疗心肌炎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学生打架导致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称不知道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42171.51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抚慰金10500元。 三、限被告仵建荣、魏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7524.5元。 四、限被告陈建敏、孙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7524.5元。 五、限被告杜万申、张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7524.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00元,原告负担1732元,被告镇平县高丘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508元,被告仵建荣、魏丰梅负担220元,被告陈建敏、孙书云负担220元,被告杜万申、张彩红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王天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