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蒋某,女。 法定代理人:蒋亚彬,男。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彬,男。 委托代理人:孔令青,女。系被告张庆彬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庆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亚彬,被告张庆彬的委托代理人孔令青、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庆彬驾驶豫R578H2号二轮摩托车,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镇平县杨营镇蒋坡卫生所门口附近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蒋某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张庆彬支付8000元。被告张庆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原告的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459.24元。 被告张庆彬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庆彬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 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彬提供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庆彬驾驶豫R578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蒋坡卫生所门口附近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蒋某相撞,造成原告蒋某、被告张庆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8日,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四肢多发软组织擦挫伤;4、左耻骨下支不全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5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彬支付原告蒋某8000元。被告张庆彬所有的豫R578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3061200050702082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彬驾驶豫R578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庆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578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59.24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854.77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1-4项费用共计8794.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庆彬所有的豫R578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蒋某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睿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庆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庆彬垫付给原告8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794.01元。被告张庆彬垫付8000元,因原告起诉的诉请中不包含该款,对该款被告张庆彬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