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不好,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5月31日晚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行政拘留。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及陪嫁物品由原告取回。 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父亲,被行政拘留10日。 被告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彩礼,原告的陪嫁物品全部给她。 被告葛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内容为:我是原、被告媒人,订婚时被告给原告10001元,结婚时给女方40000元彩礼。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订婚时给原告10001元,结婚时给原告40000元彩礼。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为:小鸟黄色电动车1辆、统帅42寸电视机1台、统帅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1.8米×1.6米的十字绣1副、8床被子、2个箱子、2个包。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被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被告葛某没有提供给付彩礼后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10000元及陪嫁物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陪嫁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小鸟黄色电动车1辆、统帅42寸电视机1台、统帅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1.8米×1.6米的十字绣1副、8床被子、2个箱子、2个包,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原告陪嫁财产小鸟黄色电动车1辆、统帅42寸电视机1台、统帅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1.8米×1.6米的十字绣1副、8床被子、2个箱子、2个包,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