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范新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现山,男,汉族,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特别受权。 被告:宋建兵,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新宽与被告宋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宽的委托代理人范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深圳市新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33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母亲彭某某笔录,彭某某陈述:原、被告以及另外一个人一起投资在云南开煤矿,开煤矿赔了,被告宋建兵就给原告范新宽打了这张借条,2013年8月份被告宋建兵已偿还原告范新宽6000多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提出原告并没有和被告一起到云南做煤矿生意的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被告母亲陈述原、被告一起开煤矿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5日,被告范新宽向原告宋建兵借款3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新宽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宋建兵。2012年7月5日。”2013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3500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拖欠原告275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新宽27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