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苏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为再婚,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并施以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诊断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受伤去医院诊断的事实。4、(2013)镇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范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及诊断证系公安机关和医院出具,并均加盖有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报警后,原告去医院包扎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