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苏清丰,女。 原告:任天才,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田越,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献,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苏清丰、任天才与被告李红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田越,被告李红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20分,被告李红献驾驶的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任天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清丰、任天才受伤及原告任天才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天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清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清丰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571.8元。原告任天才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124.11元。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献赔偿原告苏清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63.0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献赔偿原告任天才医疗费、护理费、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6301.9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原告任天才车辆受损,以及被告李红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天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清丰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苏清丰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苏清丰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571.8元。4、原告苏清丰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300元。5、原告任天才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任天才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124.11元。6、原告任天才的车辆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支出施救费800元。7、原告任天才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于证实支出维修费500元。8、原告任天才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180元。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情况。 被告李红献辩称:我驾驶的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4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红献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李红献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旭阁。2、交警队的收据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用于证实被告李红献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000元。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李红献和杨旭阁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法律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红献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第1、2、5、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原告苏清丰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对其它无异议,因该医疗费票据系从医院复印,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并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没有专业定损,不应认定,该组证据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12时20分,被告李红献驾驶的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任天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清丰、任天才受伤及原告任天才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天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清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清丰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原告苏清丰支出医疗费6571.8元,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张300元。原告任天才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124.11元。原告任天才支出施救费800元,向法庭提供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共计5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张180元。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旭阁。被告李红献与杨旭阁系夫妻关系。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318001095,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被告李红献垫付原告苏清丰医疗费1155元,垫付原告任天才医疗费228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红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天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清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68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苏清丰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571.8元。2、误工费。因原告苏清丰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其要求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应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应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苏清丰的各项损失共计9263.08元。原告苏清丰请求23063.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天才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4.1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应计算为5天×20元/天=1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应计算为5天×20元/天=1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原告普通三轮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因系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800元。以上原告任天才的各项损失共计6201.91元。原告任天才请求6301.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二原告。被告李红献垫付原告苏清丰医疗费1155元,垫付原告任天才医疗费2280元,在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红献。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李红献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清丰各项损失共计9263.08元(含被告李红献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5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天才各项损失共计6201.91元(含被告李红献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8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苏清丰负担67元,原告任天才负担10元,被告李红献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