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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0年11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心有别恋,迷恋网络,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常常外出会友,4万元的存款挥霍一空。2013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再次强行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镇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4、镇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5、镇平县某某乡未来星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两个小孩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是原告及其父母接送,未见过被告。6、被告2013年3—7月份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7、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个小孩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接送上学。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两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13年起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两个女儿2013年9月份才到未来星双语幼儿园上的学,之前都是在宝贝星幼儿园,因该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因第6、7组证据上不能显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0年11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两个小孩王某某、王某某现在镇平县某某乡未来星双语幼儿园入学,平时由原告的父母接送上学。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外出务工。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女孩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王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被告称不属实,原告挣的钱都日常花销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现有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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