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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兆盼与被告田振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田兆盼,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振明,男。 原告田兆盼与被告田振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田兆盼,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振明,男。
原告田兆盼与被告田振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兆盼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振明需用钱,通过田国强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催要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庭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兆盼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31号前还清田振明2013年10月16日”。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13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兆盼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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