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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黎某某,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黎某某,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陈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1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自有孩子后双方时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于1992年2月份将孩子带回广西娘门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关系早已荡然无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甲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卢医镇张沟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生气后原告于1992年2月份外出,二十余年未回过村,现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4、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陈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及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甲。因双方生气原告于1992年2月份带着孩子回广西娘门居住至今,期间未回过被告家。现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1992年2月份回娘门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长达20余年,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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