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进国,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仁云,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仁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进国及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马仁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被告马仁云驾驶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安子营镇孙庄村道路自南向北行至孙庄村部南2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马仁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法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20162.5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用于证明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3、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理人的关系。4、河南省镇平县(2014)镇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手术治疗的费用。5、诊断证、住院证、病例、证实原告二次住院的经过。6、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马仁云辩称:事故的确发生,原告受到的损失也应该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马仁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被告马仁云驾驶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安子营镇孙庄村道路自南向北行至孙庄村村部南2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马仁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5370.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马仁云47166.53元。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4071.0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584元。 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 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仁云驾驶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马仁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仁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14072.0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元。3、原告要求营养费增加90天,但未有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5、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以上共计18278.55元。 豫RA7H3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在内均没有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花费的18278.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仁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8278.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马仁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