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木沙发一套(一、一、三)、橱柜一个、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八条。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男孩杜某甲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的25%计算即2265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木沙发一套(一、一、三)、橱柜一个、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八条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