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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9时左右,原告因在自己宅基地上打水井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厮打的过程中,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1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3、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775.11元。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父亲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因打伤原告一事吓得离家出走,现联系不上。2、镇公(侯)受案字(2013)3683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同村村民。2013年6月6日19时左右,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儿子王某某门前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镇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775.51元。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用铁锨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5.51元;2、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8天,即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8天,即20/天×8天=1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8天,即20/天×8天=16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732.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32.66元。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2.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赵晶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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