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镇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商定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但对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王某甲,被告不予配合。自离婚至今使原告不能见到婚生小孩,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王某甲的父女亲情。现要求:1、原告享有探视权,准予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孩王某甲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第四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王某甲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王某甲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抚养及探视权的约定情况。3、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2、3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第二项约定“孩子随女方生活,所有费用由男方支付,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仅探视小孩一次,后再没有见到王某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后三个小时探望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积极履行原告探望婚生女孩王某甲的协助义务,原告王某某每月分别于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后三个小时探望一次。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