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3日生一男孩郭某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习惯不同。2009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男孩郭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郭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郭某某的身份。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5年多,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陈某某、彭某某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外出5年多,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外出5年多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生一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婚生男孩郭某某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