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靳镇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门雪辉,男,汉族。 被告:杜晓红,女,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靳镇业与被告门雪辉、杜晓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门雪辉、杜晓红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俄料白玉手镯共16只,其中12只每只2万元,4只每只1.5万,共价值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3日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只玉镯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拿走手镯16只,总价值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门雪辉、杜晓红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虚假,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该交易,原告的玉货是直接交给马博的,随后马博给原告也出具有借条。虽然本案的借条是二被告书写的,但内容是虚假的,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任何玉货,该借条是原告让二被告出具的,说是回去好给家人一个交代,被告夫妇二人才为了平时的邻里关系,照着马博给靳镇业打的条原件抄写下来给原告打的借条,并不代表二被告借原告的玉货。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门雪辉、杜晓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该笔交易是原告与马博的交易,与二被告无关。2、证人门保文出庭作证,证人门保文陈述:以前这个买卖手镯的事发生之后,我通过原告父亲靳书朋和梁超燕了解这个事情。也找到靳书朋商量这个事情,商量着去公安局立案,而该案在公安局不能立案。后打听到梁超燕和马博的父亲好,就想通过梁超燕联系到马博的父亲,让他父亲来管管这个事。后来了解到马博从北京回来,我们和马博见面商量这个事情,马博承认该笔货十六只镯子是她收到的,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该笔货款及未卖出的货归还。我是听儿子门雪辉说2014年正月14日马博给原告打条,然后原告找不到马博了,所以原告将二被告约出去,称不能和家里交代,让二被告将马博所打的条抄一份,让自己好对家里交代。3、电话录音,用以证实被告方主动联系马博,并与马博协商镯子的事,马博承认该笔玉镯是其带走的,与二被告无关。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对借条的内容是其书写无异议,但称当时打借条落款没有书写日期,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该借条,也不是该借条的持有人,因二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门保文与二被告系直系亲属,其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人对原告所持借条的形成经过的陈述系传来证据,对其他方面的陈述系单个证据,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录音内容不属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电话录音系其与马博的通话,且马博作为案外人对买卖关系的承认并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玉镯16只,其中12只每只2万元,4只每只1.5万,共价值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靳镇业镯子16支总价值30万(叁拾万整)12只×2万=24万4只×1.5万=6万借货人.杜晓红门雪辉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门雪辉、杜晓红在原告处拿手镯16只,名为借货,实为买卖玉货,且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玉货价款的约定,被告门雪辉、杜晓红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门雪辉、杜晓红偿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条虚假,借条中载明的玉货是原告直接交付给马博的,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批玉货的买卖行为确系发生在原告与马博之间,且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门雪辉、杜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镇业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门雪辉、杜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