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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2年8月5日生育次子李乙。现原告要求:1.两个男孩李某甲、李乙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2年8月5日生育次子李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按农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至今,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两个男孩长子李某甲、次子李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的抚养费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某甲、次子李乙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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