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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荣与被告李文秀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42号 原告:陈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文秀,男,汉族。 原告陈荣与被告李文秀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42号
原告:陈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文秀,男,汉族。
原告陈荣与被告李文秀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李文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北京的朋友霍建中一同来到镇平县,通过慕明玉认识李文秀。后经协商,被告李文秀和原告及慕明玉三人各出资18万元,购买一块5.3吨青海碧玉放在被告处。后又经协商,将该块玉料加工成手镯,每人应分得手镯1050只,但被告却将原告应得的手镯
及剩余石料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为追回原告应得的手镯及剩余石料,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青海碧玉手镯1050只及剩余石料;2、赔偿被告因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手镯价值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慕某某书面证言一份;2、清单一份;3、录音一份(附书面整理材料);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手镯及数量。
被告李文秀辩称:1、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2、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原告借其50万元,钱一直也没有给;3、与原告的经济纠纷现在还在打着官司。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材料及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813号的卷宗材料,证实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手镯占有。
以上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无签名,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及慕某某三人各出资18万元,共同购买一块青海碧玉。三人经协商,将购买的碧玉加工成手镯后予以分配。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850只青海碧玉手镯占有未还。现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后850只手镯及质量经查验无误后自愿封存在被告处。加工后剩余手镯的镯芯等废料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各自出资共同购买青海碧玉一块,双方约定了出资额并予以履行,后对加工后的手镯予以分配,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推诿支付原告应得手镯,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应得部分手镯予以支付,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得部分手镯850只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后的实有手镯予以支付。原告主张镯芯等废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数量、价格及存在状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占有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申请价格鉴定,手镯金额不能确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青海碧玉手镯850只(以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的手镯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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