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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37545主车及豫RL937挂车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中主车车损险金额为20.7万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的车辆在陕西省三原县万寿墓园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冲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依法调解,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435元,支付施救费6800元,赔偿货损2320元,赔偿三者损失6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强行要求按照其自己的规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拒不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955元(含评估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3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人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调解原告承担全部损失。3、原告车辆定损报告、照片,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损失。4、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对于标的车辆及货物的施救所花费用。5、赔偿收条,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三者电线杆损失600元。6、货损收条、计量票、货运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赔偿货主损失2320元。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R37545主车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豫R37545主车及豫RL937挂车于2014年4月5日均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其中,主车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万元,车上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三责险、车损险、车责不计免赔等;挂车商业险种有车损险7.6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及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的车辆在陕西省三原县万寿墓园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冲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及案外人电线杆损坏等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依法调解,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435元(其中主车车损4520元,挂车车损9915元),赔偿货损232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600元,支付施救费68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并就其所有的豫R37545主车及豫RL937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的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600元,在主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车损4520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挂车车损9915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损2320元;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68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合计76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另行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6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主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车车损4520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辆损险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车车损9915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损2320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另行计算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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