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期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生活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姓名中的“跃”登记成“左边为光、右边为日”的不规范简化字。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康甲、女孩康某乙的户籍情况,康甲、康某乙现均已成年。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3份的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被告在答辩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康甲,198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康某乙,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