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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0843号 原告:陈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文秀,男,汉族。 原告陈荣与被告李文秀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李文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北京的朋友田宏富、霍建中委托其代为出售一块138公斤的俄罗斯碧玉。被告李文秀知道后于2011年11月7日和两个人一起到镇平县万顺宾馆说自己带到扬州去卖,用车拉走。后被告李文秀说没有卖掉,石料也未归还。故此,为追回该块碧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占有原告138公斤俄罗斯碧玉;2、被告因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2、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子山的询问笔录录音。3、霍建中证明一份。4、138公斤俄罗斯碧玉照片。分别用于证实被告占有原告138公斤碧玉未归还及原告支付160000元货款情况。 被告李文秀辨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因138公斤俄罗斯碧玉已归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用于证明138公斤俄罗斯碧玉已被拉走。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材料及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813号的卷宗材料,分别证实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138公斤俄罗斯碧玉拉走未归还及该块玉的价值。 以上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称与其无关,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证实该石头被谁拉走,故被告称石头被原告拉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相关部分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原告委托其代为出售一块138公斤的俄罗斯碧玉,底价160000元。被告李文秀知道后,于2011年11月7日到镇平县万顺宾馆将138公斤的俄罗斯碧玉用车拉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田宏富、霍建中1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被告帮助原告代为销售该138公斤俄罗斯碧玉,被告未将该块玉卖出,又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被告应将该块玉返还给原告,但该块玉属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未能提供该块玉的大小、等级、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8公斤俄罗斯碧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已赔偿该块玉的货价160000元,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文秀称该块碧玉已返还给原告,但证人王某某证实该块石头在被告家,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块碧玉已返还给原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占有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