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分社。 组织机构代码:07943509-X。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街与安国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代表人:王瑞侠,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被告:杨元平,男。 被告:杨蒙洋,女。 法定代理人:杨元平,男。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应战,男。 被告:房永彬,男。 被告:齐龙庭,男。 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分社(以下简称“安国信用社”)与被告杨元平、杨蒙洋、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杨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杨蒙洋的法定代理人杨元平、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应战、齐龙庭、房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元平之子、被告杨蒙洋之父杨学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燕快贷通,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6日,杨学超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7‰,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未到期,杨学超病故。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元平、杨蒙洋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罚息,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通档案中的两份合同:一份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杨学超借款的事实,一份是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三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为杨学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杨学超生前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25万元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杨学超借款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杨学超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杨元平、杨蒙洋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债务的存在并不清楚;即使有这笔借款,也应该用借款人的遗产偿还,但是借款人于2014年6月9日去世,其去世时并没有留下什么遗产,而是留下一大堆债务。 被告张应战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属实,应该由他父亲和他女儿承担责任,我没有使用一分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房永彬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通过张应战介绍我才给杨学超担保的,具体贷出的钱是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 被告齐龙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 以上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元平系杨学超父亲,被告杨蒙洋系杨学超女儿。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杨元平、杨蒙洋异议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付出传票上面的签名是否杨学超所签,二被告并不知情,借据上面原告没有盖章。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担保人的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杨元平、杨蒙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元平之子、被告杨蒙洋之父杨学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燕快贷通,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于2011年10月18日均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并均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杨学超提供最高额借款3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限均为36个月。2013年8月6日,杨学超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7‰,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杨学超向原告借款前,其妻子和母亲均已病故。杨学超生前生育一女儿,即本案被告杨蒙洋。2014年6月19日,杨学超病故。其病故前于2008年3月2日曾与镇平县淯阳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杨学超以322000元价款购买了位于河南省镇平县城菜市街东段淯阳小区住宅楼1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杨学超病故后,被告杨元平、杨蒙洋未表示放弃对杨学超该房产及其它遗产的继承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无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学超及三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学超提供了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杨学超已死亡,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作为杨学超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杨元平、杨蒙洋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杨学超遗产的继承权,故应当在继承杨学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作为杨学超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杨元平、杨蒙洋负担,三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元平、杨蒙洋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杨学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分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自2013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加收50%利率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元平、杨蒙洋在继承杨学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张应战、房永彬、齐龙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阿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