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份,因原、被告双方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的母亲张秀银的笔录。张秀银陈述:王某某现在没有在家,出门打工去了,具体地址也不知道,也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