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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利莲、张迪、张小裕、张豪飞诉刘万曾、张义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第63号 原告范利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张迪,男,汉族,生于1991年。 原告张小裕,女,汉族,生于2002年。 原告张豪飞,男,汉族,生于2002年。 原告张小裕、张豪飞的法定代理人范利莲,系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第63号
原告范利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张迪,男,汉族,生于1991年。
原告张小裕,女,汉族,生于2002年。
原告张豪飞,男,汉族,生于2002年。
原告张小裕、张豪飞的法定代理人范利莲,系二原告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曾,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张义容,女,汉族,住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五组17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利莲、张迪、张小裕、张豪飞诉被告刘万曾、张义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告刘万曾、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6点50分,被告刘万曾驾驶豫R0896P小型汽车与张绍河驾驶的电动车在淅川县九重镇渠首快速通道肖楼路段相撞,造成张绍河死亡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绍河无责任。豫R0896P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义荣,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曾的妻子唐俊彦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万曾一次性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刘万曾在支付原告13万元后,剩余的20万元经我方多次催要刘万曾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方人身损害赔偿金3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资格;
2014年2月1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11日,淅川县公安局做出的淅公(交)行鉴告字(2014)第20140206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2014年2月15日,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4020600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张绍河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刘万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2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刘万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刘万曾的妻子唐俊燕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部分应属于刘万曾对原告方的补偿;
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刘万曾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豫R0896P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约定我已经支付原告了13万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支的返还给我。被告刘万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义容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刘万曾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刘万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义容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刘万曾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欠条具有相对性,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无关。
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6日16点50分,被告刘万曾驾驶被告张义容所有的豫R0896P小型汽车与张绍河驾驶的电动车在淅川县九重镇渠首快速通道肖楼路段相撞,造成张绍河死亡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绍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曾的妻子唐俊燕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万曾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绍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之后被告刘万曾支付原告方13万元,并出具20万元欠条,约定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方,实行多退少补。被告张义容为牌照为豫R0896P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张绍河生于1967年4月13日未满六十岁,张小裕与张豪飞系双胞胎兄妹,均出生于2002年5月22日;张绍河父母已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另,被告刘万曾现已被相关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立案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万曾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车辆的保险不因实际使用人变更而受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32.2万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张义容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曾的妻子唐俊彦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待理赔后多退少补,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约定,被告刘万曾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该约定对刘万曾也产生约束力。如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刘万曾应当对不足20万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万曾已被提起公诉,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体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张绍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张小裕、张豪飞是死者张绍河的未成年子女,因此张小裕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2人=16883.19元;张豪飞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2人=16883.19元;以上合计203273.18元。
丧葬费。张绍河的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月×6月=18979.02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2252.2元,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万曾垫付13万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给被告刘万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利莲、张迪、张豪飞、张小裕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2252.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万曾13万元;
被告刘万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利莲、张迪、张豪飞、张小裕107747.8元;
驳回原告范利莲、张迪、张豪飞、张小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范利莲、张迪、张豪飞、张小裕负担1950元,被告刘万曾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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