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小川,男,生于1981年。 原告:周秀友,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男,生于1974年。 被告:王朋飞,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男,生于1974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小川、周秀友与被告李国锋、王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川、周秀友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被被告李国锋驾驶的豫R6E577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小川及乘座在摩托车上的周秀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小川及被告李国锋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国锋驾驶的豫R6E577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朋飞,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42186.03元。 被告李国锋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王朋飞辩称:无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均持异议,若查证属实,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原告张小川驾驶无号牌证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秀友行至S335线上集镇槐树洼村路段,与被告李国锋驾驶的豫R6E557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锋、张小川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川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3、上唇部贯通伤。4、下中切牙及左侧切牙劈裂,下右侧侧切牙断裂缺损。5、胸腹部外伤。6、左膝关节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107天,共花医疗费27579.69元,其中被告李国锋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小川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91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小川左股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日又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091701号法医临床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小川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800元。另查明,张小川夫妇于2007年9月购房,至今居住于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三组,婚后育长子张君豪,生于2002年8月7日,长女张君华,生于2009年6月10日。原告周秀友受伤后被送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右胫骨平占骨折。3、右内髁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加强营养。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4337.42元,被告李国锋垫付1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国锋借用被告王朋飞的豫R6E557面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42186.03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对肇事车辆豫R6E557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原告张小川:1、医疗费27579.67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37379.67元,2、误工费,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22天,故误工费为22398.04元/年÷365天×122天=7486.47元,3、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07天×1人=6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7天=5350元,5、营养费为10元×107天=10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小川伤残十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还在恢复,不可能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递交申请,且未举证证明该鉴定书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长子张君豪现年13岁,长女张君华现年5岁,故残疾赔偿费为22398.04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13年)×10%÷2人=5813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张小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可酌定2500元,8、摩托车维修费可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20488元。二、原告周秀友:1、医疗费14332.42元,2、误工费由于周秀友是农民,未能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故各项标准按农民计算,故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5、营养费为10元×28天=280元,以上共计17312.74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小川及原告周秀友合理赔偿共计为137800.74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川各项损失为120488元÷137800.74元×122000元=106672.4元;赔偿原告周秀友各项损失为17312.74元÷137800.74元×122000元=15327.6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张小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0488元-106672.4元=13815.6元,由于被告李国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付了5000元,故被告李国锋仍应赔偿原告张小川各项损失13815.6元÷2-5000元=1907.8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川称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其它部分自愿放弃,故被告李国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秀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李国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国锋仍应赔偿原告周秀友各项损失(17312.74元-15327.6元)÷2=992.57元。事故发生被告李国锋已垫付原告周秀友1000元,两者相减原告周秀友应返还被告李国锋7.43元。被告王朋飞将豫R6E577面包车借给被告李国锋并无过错,故被告王朋飞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672.4元;赔偿原告周秀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7.6元,二原告共计获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原告周秀友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国锋垫付的费用7.43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665元,原告张小川、周秀友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