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培养任何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到外地务工,被告于2014年4月份与他人举行婚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原告放弃了抚养小孩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7日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被告已与他人生活在一起的三张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已经另行结婚; 5、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女孩王丹与被告高某某已经结婚; 6、九重镇丹阳宫凯悦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该处办结婚酒席。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由于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5月1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取名高某,现随被告高某某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建有一座房屋,政府拆迁已拆除,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高某某与其他异性进行不正当交往。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忠于夫妻感情,忠于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进而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高某某不顾家庭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进行不正当的交往,严重破坏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导致两人的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及共有财产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