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一定的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忠实夫妻感情。今年年初原告随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当众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范某B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范某A及儿子范某C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气吵架之后就和好了,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所说的部分不属实,一个家庭应该相互包容,不能因小事斤斤计较,考虑到三个孩子,也不能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原、被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范某A,2005年1月19日生育次女范某B,2009年1月2日生育长子范某C原。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进而发生厮打,后原告独自回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缺乏理解与沟通,致使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琐事吵架生气并发生厮打,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但今后若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定会维持稳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