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来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1月29日生长子,取名闫某A,2001年11月14日生次子,取名闫某B。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长期的生活中,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9日生长子,取名闫某A,2001年11月14日生次子,取名闫某B。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来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