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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在淅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A,2003年12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B。由于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自2012年元月感情开始严重恶化,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5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气吵架是很正常的,之后就和好了,不同意离婚。分居是因为他去南阳做生意,经常还回来,不存在感情不和的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12月17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A,2003年12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B。婚后二人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2012年初,原告因生意需要到南阳居住,被告在家照顾老人与孩子,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因生意需要不能与被告经常在一起生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不积极主动化解,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本应相互理解与支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但两人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根据本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今后若加强感情沟通,修复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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