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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强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7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近几年来,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二人为此多次生气,经多方调和,被告仍不思悔改,嗜赌成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及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及三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打牌只是娱乐消遣,生气吵架之后就和好了,只要他不再打我,我也保证以后不再打牌。现在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3日双方生育长女熊某A,2005年2月11日生育次女熊某B,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三女熊某C,2011年农历10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D。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在家常以打牌消遣,原告多次为被告打牌之事与其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系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多次因被告打牌的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良好的沟通,被告也没有及时改正,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已有改错的态度,今后若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共同商讨化解矛盾的办法,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定会维持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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