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80号 原告王书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男,生于1974年。 被告杨会珍,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书玲诉被告杨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书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9月,被告分6次向我借款共计201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2013年春节偿还了15000元,剩余186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会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6张。 被告杨会珍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会珍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1日、8月9日、8月12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40000元、1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偿还原告15000元,下欠186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张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借据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玲借款1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书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杨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