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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杨俊、郭茜、杨文杰、姜丽、张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
被告郭茜。
被告杨文杰。
被告张磊。
被告姜丽。
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杨俊、郭茜、杨文杰、姜丽、张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茜、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杨文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二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磊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杨俊、郭茜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即时结清。三被告杨文杰、张磊、姜丽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二被告杨俊、郭茜。被告杨俊、郭茜、杨文杰、张磊、姜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杨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据。
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杨俊、郭茜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万元,期限与上述合同相同,口头约定利率仍为月息3分,付息方式也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同,保证人田风安在该笔合同上签了字。
二被告得到上述借款后,不按约定按时付息,另外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拒不归还本金。原告要求上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文杰、张磊、姜丽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唯独保证人田风安于2013年12月30日替二被告杨俊、郭茜归还了本金5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三被告杨文杰、张磊、姜丽拒不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职责,也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杨俊、郭茜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时间自2013年7月3日始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文杰、张磊、姜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杨俊、郭茜归还所借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时间自2013年7月3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郭茜、杨文杰、姜丽均未到庭,均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共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该合同借款人是杨俊和郭茜,二人系夫妻。担保人是姜丽、杨磊、杨文杰。证据二借据一份,借据上面显示借款金额是15万元。借款时间7月3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证据三收据一份,杨俊出具的收据。杨俊、郭茜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登记卡和结婚证,予以证明杨俊和郭茜的夫妻关系。另外原告还提供其借出月收利息一览表及现金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
被告杨俊、郭茜、杨文杰、姜丽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杨俊、郭茜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即时结清。三被告王文杰、张磊、姜丽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二被告杨俊、郭茜。被告杨俊、郭茜、杨文杰、张磊、姜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杨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据。2013年7月3日当日原告又与二被告杨俊、郭茜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万元,期限与上述合同相同,口头约定利率仍为月息3分,付息方式也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同,保证人田风安在该笔合同上签了字。二被告得到上述借款后,不按约定按时付息,另外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3年7月3日二被告杨俊、郭茜向原告借款第一笔15万元、第二笔5万元,期限3个月,均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即时结清。二被告杨文杰、姜丽作为保证人在第一笔15万元的合同上签了字。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杨俊、郭茜应当偿还第一笔1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第二笔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杨文杰、姜丽作为第一笔15万元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该诉请以予支持。因第二笔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田风安于2013年12月30日替二被告杨俊、郭茜归还了本金5五万,故二被告杨俊、郭茜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郭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俊、郭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盛世金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
三、被告杨俊、郭茜逾期不还,被告杨文杰、姜丽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43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杨俊、郭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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