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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诉刘明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865号 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申伟。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 被告刘明来。 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诉被告刘明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865号
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申伟。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
被告刘明来。
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诉被告刘明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来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明来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放款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月加收30%的罚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占用费,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占用费及罚费(19500元),要求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明来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明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占用费率为千分之十,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占用费,放款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罚费。证据2、委托收款证明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刘明来;放款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1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30日止。第四条借款费率,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第十六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放款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月加收30%的罚费。合同最后借款人刘明来,放款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分别签字和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通过刘明来的妻子樊颖军的账号,向刘明来转款10万元。刘明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建设银行的收款凭证上有刘明来收到10万元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占用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明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和建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刘明来应付清还借款10万元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费及罚费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借款时约定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放款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月加收30%的罚费。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逾期借款部分按月加收30%的罚费,该两项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自愿行为,并且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与逾期借款按月加收占用费30%的罚费之和,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其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借款按月加收占用费30%的罚费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占用费率为月费10‰,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借款按月加收占用费30%的罚费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刘明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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