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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诉于建辉、于小燕、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 负责人王建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阵,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亚元,该单位职工。 被告于建辉。 被告于小燕。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
负责人王建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阵,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亚元,该单位职工。
被告于建辉。
被告于小燕。
被告于国丽。
被告刘秋红。
被告于志飞。
被告黄素华。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诉被告于建辉、于小燕、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阵、程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辉、于小燕、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因收购辣椒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时提供其相关证明,且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自愿为于建辉、于小燕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2013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00),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章)、捺手印。2013年8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发放了贷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于建辉、于小燕不见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找被告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催要,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建辉、于小燕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万玖千肆佰叁拾贰元肆角柒分(¥39432.47)及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于建辉、于小燕、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与被告于建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建辉向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率为15.6%。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于小燕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于志飞、于国丽分别与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于志飞、于国丽为被告于建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素华、刘秋红分别系被告于志飞、于国丽妻子,在被告于志飞、于国丽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以共同财产为被告于建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2日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向被告于建辉、于小燕支付了借款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已经偿还。2013年12月4日,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5929.68元,其中本金为5319.26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还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5959.23元,其中本金5248.27元。共计还款本金10567.5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与被告于建辉、于小燕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只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2013年12月3日偿还本金5319.26元和利息606.67元。2014年1月7日偿还本金5248.27元,利息677.66元。2014年2月7日偿还本金5396.22元,利息529.71元。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5557.20元,利息370.23元。2014年5月5日偿还本金5608.06元,利息317.87元。2014年6月6日偿还本金5685.82元,利息240.11元。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5789.87元,利息136.06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本金5839.60元,利息98.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与被告于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建辉贷款50000元,被告于建辉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于建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建辉共还款本金10567.53元,下欠39432.47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9432.47元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小燕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国丽、于志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秋红、黄素华系被告于国丽、于志飞财产的共有人。刘秋红、黄素华同意以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于建辉、于小燕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已对还款的日期、金额等作了约定,按照该计划表的约定和被告于建辉、于小燕实际还款的日期,被告于建辉、于小燕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1月7日起。因被告于建辉、于小燕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罚息,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和被告于建辉、于小燕的实际还款的日期。罚息应从2014年2月8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辉、于小燕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漯
河市郾城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本金39432.47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从2014年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从2014年2月8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国丽、刘秋红、于志飞、黄素华承担连带还款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于建辉、于小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开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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