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彭文强诉王成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彭文强,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奇,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强诉被告王成奇机动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彭文强,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奇,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强诉被告王成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王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彭文强乘坐同村村民秦新富驾驶的自有的豫R7953J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迎宾大道上集镇东川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成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050.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及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彭文强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2630元。
被告王成奇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我了解到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在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彭文强乘坐同村村民秦新富驾驶的自有的豫R7953J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迎宾大道上集镇东川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成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文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文强无责任。
原告彭文强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医疗费68657.44元。2014年8月20日,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构成九级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健康权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新富赔偿损失,后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新富赔偿彭文强各项损失共计84200.1元。秦新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彭文强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276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奇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彭文强乘坐的秦新富驾驶的豫R7953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文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王成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文强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成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成奇辩称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在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文强在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内乡法院判决秦新富应赔偿彭文强各项损失共计84200.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此数额。经本院核定原告彭文强的损失为:
医疗费68657.44元。
误工费6919.5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8天(2013.10.26-2014.8.19)。因原告彭文强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298天=6919.59元。
护理费4216.91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53天=4216.9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
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30元。
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彭文强经鉴定构成九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20年=33901.36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1-9项合计为136815.3元,扣除内乡法院判决秦新富应当赔偿的84200.1元,被告王成奇还应赔偿彭文强共计52615.2元(136815.3元-84200.1元=5261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强各项损失共计526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彭文强负担880元,被告王成奇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彬
审 判 员  赵修远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