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梁红玉,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芳,男,生于1958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红玉诉被告王永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王永芳、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永芳驾驶豫R20C96小型面包车由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往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79.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梁红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淅公交认字(2014)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3、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261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王永芳辩称: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数额过高,另我垫支有5000元的医疗费,并且在原告梁红玉住院期间在那儿护理过7天。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永芳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2、豫R20C96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R20C96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王永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应分项,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永芳驾驶豫R20C96小型普通车由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往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梁红玉驾驶的豫RQ044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红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梁红玉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2014.5.131-2014.8.16),花医疗费12061.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芳已向原告方垫支医疗款5000元。 另查明:豫R20C96小型普通车在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芳驾驶豫R20C96小型普通车与原告梁红玉驾驶的豫RQ0447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红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王永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永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梁红玉的损失为: 医疗费12061.31元。 误工费2252.3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2014.5.11-2014.8.16),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365天×97天=2252.35元。 护理费2252.3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365天×97天=2252.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2910元。 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97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原告梁红玉的损失合计为20646.01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15646.01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永芳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永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红玉各项损失共计15646.0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芳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梁红玉负担70元,被告王永芳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周福志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