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奇,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 代表人王大军,男,任组长。 原审被告许建坡,男。 原审被告许建中,男。 原审被告王永凯,男。 原审被告郭鹏举,男。 原审被告王平安,男。 原审被告王祥坤,男。 原审被告王永杰,男。 上诉人王永奇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以下简称王南组)、原审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拐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王南组代表人王大军、原审被告王永凯、王平安、王祥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签订荒坡承包协议,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乙方为王永奇。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将其所有的张嘴石以西荒山(含骆驼石岭)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一、承包范围为张嘴石荒山(含骆驼石岭),四至为东至橡子石沟,西至小放牛路(刘庆承包边界),南至杨集边界,北至坡下栗林。二、承包年限为30年,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36年10月15日24时,承包费共计12000元,一次付清。三、乙方王永奇在承包期限内,拥有独立自主经营权,转让权、转包租赁权、合法开采权、处置权等…八、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公证机关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司法公证后生效。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九人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按指印,被告王永奇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指印。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永奇就该协议在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永奇制作内容为:“王永奇承包骆驼石岭荒山,四至(东至箱子石沟,西至金姑娘庙公路,北至坡根栗林,南至杨集边界)30年共计26000元,一次付清。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继承和全面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的材料一页,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包括原告现任组长王大军等56户均在该页材料上签名。2012年7月17日至18日,王家营村王南组56户共231人按每人110元的标准从组里领款共计25410元。2012年8月15日王大军当选为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组长,被告王永奇不再担任该组组长。因该组村民认为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签订荒坡承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集体利益的情形,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所签订的荒坡承包协议无效。另查明:1、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签订荒坡承包协议时,被告王永奇任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组长。2、2006年10月15日村民王永国任拐河镇王家营村王南组组长时,与被告王永奇签订了荒坡承包协议,代表王南组签字的村民为王永国、王永学、王祥坤、许国山、王保军、许建中。该协议约定的荒山四至为:东至张嘴石西边流水沟,西至放牛路,南至杨集边界,下至栗林。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26年10月15日24时止。承包费为每年400元,第一次支付10年承包费4000元(已于2006年10月15日支付王南组),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不按期支付,视为乙方自动解约。该协议约定的经营权限及其它内容,基本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相同。该协议上承包费用及年限部分,有不同颜色笔迹的改动。3、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祥坤、王永杰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均称其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仅代表个人行为。4、被告王祥坤称:被告王永奇制作内容为:“王永奇承包骆驼石岭荒山,四至(东至箱子石沟,西至金姑娘庙公路,北至坡根栗林,南至杨集边界)30年共计26000元,一次付清。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继承和全面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的材料一页上,56户村民的签字是被告王永奇在村民领款时,折叠有字部分的内容,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村民签字,村民签字时没看到该页上半部分的内容。5、2003年5月1日王南组与王天义签订花岗岩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荒山四至为:南至杨集界,东至箱子石沟,西至方拐路,北至山根。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年承包金为1200元。王永奇、王永国代表王南组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王家营村村委印章。2013年10月10日署名王天义的证明显示,其与王南组签订的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履行,不再主张本人权益。6、2013年5月20日王南组向南阳市市长信箱留言,反映被告王永奇利用职务之便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侵害集体利益的问题,2013年6月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回复主要内容为:拐河镇人民政府现场查看后,认为该承包协议不完善,承包无效,从即日起摧毁王永奇与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经做工作,王永奇同意这个处理结果。同时督促王永奇即与新任组长进行手续交接,并对过往账目进行详细说明。本组群众对处理结果无意见。但该处理意见未被执行。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签订的承包协议涉及的荒山为原告王南组所有,而在协议甲方上签名的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祥坤、王永杰等人均认可自己的签名行为仅系自己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王南组,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祥坤、王永杰等人无权对王南组的集体财产行使发包权。被告王永奇制作内容为:“王永奇承包骆驼石岭荒山,四至(东至箱子石沟,西至金姑娘庙公路,北至坡根栗林,南至杨集边界)30年共计26000元,一次付清。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继承和全面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的材料一页上,虽有56户村民的签字,但该材料没有标注时间,其制作时间无法确认,且在承包时间的关键地方有改动(将20年改为30年),该材料不能确定是对2006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奇与王南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补充,还是对本案争议承包协议的补充。被告王永奇提供的王南组村民领款表,并未显示所领款项系本案争议荒山协议的承包款,且分配数额为25410元,与被告王永奇称协议的承包款为26000元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协议的承包款已经分配给村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如权利人没有追认,合同无效;本案中争议的协议系无权处分人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与被告王永奇签订的,在权利人王南组,对该协议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告王南组要求确认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所签订的荒坡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奇辩称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系村民代表,协议的签订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法有效,因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均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名系代表自己,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奇辩称协议承包款已分配给村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许建坡、许建中、郭鹏举、王永杰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奇与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九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奇负、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村民议定原则,并经村民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王南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效力应当如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集体土地、荒山等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上诉人王永奇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本人系王南组组长,却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仅邀请部分村民代表参与签订合同,且原审被告许建坡、许建中、王永凯、郭鹏举、王平安、王祥坤、王永杰等人均认可自己的签名行为仅系自己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王南组群众,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并且上诉人在承包荒山后,没有植树造林,改变荒山面貌,造福村民,而是开挖矿山,彻底改变荒山用途,所以原审法院确认其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当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