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7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伍书平,女,生于196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伍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书平于2011年2月14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7.965‰,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偿还我社本金8600元及之前利息,剩余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4日被告伍书平签字的借据1张,目的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伍书平于2011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7.965‰。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付利息2285.96元,于2012年7月17日付利息1847.88元,于2014年2月26日付本金8600元、利息1360.85元。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原告本金6400元,利息1632.0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伍书平于2011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庭审后被告又付原告款应予以冲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伍书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伍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