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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新峰、王改清、刘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朱伟红,联社职工。 被告李新峰,男,生于1983年。 被告王改清,女,生于1974年。 被告刘迎春,女,生于1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朱伟红,联社职工。
被告李新峰,男,生于1983年。
被告王改清,女,生于1974年。
被告刘迎春,女,生于198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峰、王改清、刘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朱伟红,被告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改清、刘迎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新峰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社借款4.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由被告王改清、刘迎春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新峰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新峰签字的借款4.5万元的借据1、2联各1张,2、2013年3月30日原告往被告李新峰个人账户上打款4.5万元的凭条1张,目的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李新峰4.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新峰辩称,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原告没有给我支付借款。
被告李新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新峰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借款金额及所开账户本人均不知情。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李新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李新峰提供4.5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峰00000000105000591663活期账户上打款4.5万元。到期后,被告李新峰付清了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新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新峰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峰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发放贷款,与原告和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峰于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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