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范俊超,联社职工。 被告王洪林,男,生于1974年。 被告柴国清,男,生于1974年。 被告王爱敏,女,生于196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林、柴国清、王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柴国清、王爱敏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洪林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社借款37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柴国清、王爱敏提供连带保证。现要求被告王洪林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7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洪林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洪林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5月30日原告往被告账户上转账37万元的凭条一份。 被告王洪林辩称,合同及借据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款是王爱敏用的,应由王爱敏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洪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洪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洪林提供37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7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王洪林的00000105002846491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林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林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林提供了贷款,被告王洪林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柴国清、王爱敏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林于2013年5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洪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