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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海强、王露、李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赵灵钰,该社职工。 被告李海强,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赵灵钰,该社职工。
被告李海强,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男,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王志钧,男,生于1978年。
被告李海顺,男,生于197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强、王露、李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强于2013年5月31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王露、李海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海强付清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李海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露、李海顺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4月20日,李海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0日,王露、李海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海强在原告处申办金燕快贷通卡申请表一张,2、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海强在原告处申办的621585186700036240卡短信服务申请表一张。目的证明621585186700036240金燕卡及短信服务系李海强本人申请办理,原告依约向被告卡上打款被告能通过短信获悉;第三组,1、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海强签字的借款借据1、2联各一份,2、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621585186700036240卡上打款30万元的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第四组,2014年8月15日河南银信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海强申请开通的短信通知业务至今仍在开通。
被告李海强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露、李海顺辩称,我们提供担保属实,但李海强未领取、使用贷款,我们自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海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本人申请,但又不同意对签名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王露、李海顺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清楚。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海强虽有异议,但因其对签名不同意鉴定,本院据此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海强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虽均称不清楚,但该证据来自银行及通信系通,客观真实,又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海强、王露、李海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内连续为被告李海强提供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贷款,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3‰,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露、李海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海强向原告的厚坡社申请办理了金燕个人借记卡、客户短信服务,卡号为621585186700036240,手机号为13140516291。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海强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被告李海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3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李海强621585186700036240卡中。借款后被告李海强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三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海强提供了贷款,三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而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强偿还借款王露、李海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强、王露、李海顺于201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李海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露、李海顺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李海强负担,被告王露、李海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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