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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金水、邢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景奇,该社职工。 被告刘金水,男,生于1971年。 被告邢建涛,男,生于196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景奇,该社职工。
被告刘金水,男,生于1971年。
被告邢建涛,男,生于196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水、邢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金水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邢建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4月22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刘金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邢建涛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建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金水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金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金水缺席无答辩。
被告邢建涛辩称,我为刘金水在原告处借款5万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放贷时对刘金水的财产调查不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催收,现刘金水外出找不到,原告存在过错。法院应依法先执行刘金水的财产。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邢建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金水、邢建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刘金水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邢建涛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金水提供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金水付清了2013年4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该合同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金水提供了贷款,二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而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建涛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建涛的辩解不能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水、邢建涛于2013年1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金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邢建涛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刘金水负担,被告邢建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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