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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明西胜、张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明西胜,男,生于1983年。 被告张军锋,男,生于197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明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明西胜,男,生于1983年。
被告张军锋,男,生于197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明西胜、张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明西胜在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由被告张军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8月5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明西胜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军锋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明西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军锋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1年8月10日,被告明西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9月17日,被告还款凭证1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明西胜、张军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明西胜提供3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军锋对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明西胜提供3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及时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军锋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3800元及相应利息1184.99元。下欠本金26200元及自2012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明西胜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明西胜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军锋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明西胜不及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其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西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军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锋在原告起诉后偿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明西胜、张军锋于2011年8月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明西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以本金2.62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军锋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明西胜负担,被告张军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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