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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中朝、曹中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曹中朝,男,生于1987年。 被告曹中先,男,生于197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曹中朝,男,生于1987年。
被告曹中先,男,生于1977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中朝、曹中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曹中朝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由被告曹中先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曹中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中先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曹中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焦新瑞、曹中先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2年2月28日,曹中朝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曹中朝和曹中先、焦新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曹中朝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焦新瑞及被告曹中先对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中朝提供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曹中朝将利息结至2013年5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中朝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中朝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曹中先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曹中朝不及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其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中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中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中朝、保证人焦新瑞和被告曹中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曹中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曹中先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曹中朝负担,被告曹中先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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