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全建勋,男,生于196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建勋于2011年9月29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被告全建勋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建勋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到期后,被告全建勋支付了2013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全建勋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全建勋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建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全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