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占增,男,生于1960年。 原告:范丽粉,女,生于1960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晓虎,男,生于1986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占增、范丽粉诉被告周晓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增、范丽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周晓虎、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占增驾驶豫R13E29小型汽车沿S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晓虎驾驶的豫RU267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周晓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丽粉无责任。 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二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占增在本次事故中右胫骨平台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原告范丽粉在本次事故中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房权证、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运输许可证,证明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保单及周晓虎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周晓虎辩称:事故属实,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占增驾驶豫R13E29小型汽车沿S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晓虎驾驶的豫RU267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周晓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占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丽粉无责任。 原告李占增、范丽粉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自住院92天,其中李占增花医疗费25875.43元,范丽粉花医疗费20235.13元。2014年8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占增的伤情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对原告范丽粉的伤情鉴定为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豫RU2671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周晓虎达成协议,即二原告只追究被告周晓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又查明:二原告自1995年起居住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冬青社区电灌局家属楼至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晓虎驾驶豫RU2671三轮汽车与原告李占增驾驶的豫R13E29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占增、范丽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周晓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占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范丽粉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周晓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双方达成协议,二原告不再追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二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二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都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占增的损失为: 医疗费25875.43元。 误工费6381.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2014.5.13-2014.8.24),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元×104天=6381.9元。 护理费5645.53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9041÷365天×92天=7319.92元,现原告要求5645.53元,本院予以准许。 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 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 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李占增经鉴定右胫骨平台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 后续治疗费98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 上述1-8项合计为97678.92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范丽粉的损失为: 医疗费20235.13元。 误工费6381.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2014.5.13-2014.8.24),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元×104天=6381.9元。 3、护理费5645.53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9041÷365天×92天=7319.92元,现原告要求5645.53元,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 5、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原告范丽粉的伤情鉴定为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 7、后续治疗费为98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合计93538.62元。 以上原告李占增和范丽粉的损失合计为191217.54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因双方达成协议,二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增、范丽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340元,二原告李占增、范丽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