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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林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巧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林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巧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凤,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群凤,女。
上诉人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的法定代理人宋玉宝,基本情况同前。
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黑跃,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金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辉,曾用名“尚志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万敏,又写作“姚万民”,男。
委托代理人郭小丽,女,系姚万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喜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国,又名“马石头”,男。
上诉人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宋峪三组负责人黑跃,被上诉人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段喜梅、马军国,以及被上诉人姚万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宋正华作为户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窑雨沟、寺沟岭的两块耕地,共计8.3亩,后宋正华又通过村组调整经营土地15.2亩。2000年,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三组与四组合并为宋峪三组。2012年9月24日,宋玉宝、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户口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四组迁入山东省郯城县泉源村三组,但四人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13年12月27日,宋峪三组将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窑雨沟4亩承包地收回调整给姚万敏和段喜梅,并将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经营的其他10.2亩土地调整给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耕种。后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要求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返还上述土地,因不同意返还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且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宋峪三组违法将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窑雨沟4亩承包地收回并调整给姚万敏、段喜梅,侵犯了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要求姚万敏、段喜梅返还该块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要求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返还位于窑雨沟、马洼、沟底、前沟底的10.2亩土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10.2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要求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辩称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系宋玉宝的近亲属,而宋玉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主宋正华系父子关系,上述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应系宋正华的家庭成员,家庭内所有成员均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权利,故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姚万敏、段喜梅返还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窑雨沟4亩承包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负担230元,由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500元。
宣判后,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不服,上诉称:1、土地登记表上记载上诉人承包土地为8.3亩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宋峪三组土地承包情况的记载,各家各户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亩数不符合,实际的承包地亩数应以村组的登记为准。2、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不能随意调整。3、一审法院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七被上诉人返还七上诉人承包地10.2亩。
被上诉人宋峪三组、张加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答辩称:我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只认可上诉人经营的8.3亩地,现在上诉人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的户口不在我村了,不是我村村民,没有履行村组义务,没有资格享受村里机动地,我们收回村里调整给他们的机动地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民委员会证明
我苏村乡宋峪村三组宋玉宝原户口七口人在土地下放到户时间耕地面积每口人2.5亩,共计17.5亩。因在土地延包时间上报面积8.3亩,因不明上级政策没有全部将17.5亩土地全部上报,实际我村都是种多上报面积少,基本都和土地延包时土地使用证不相符。
2、杜项栓、姚万民、黑跃三人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
户主杜项栓,人口三人,承包地6亩;户主姚万民,人口一人,承包地2亩;户主黑跃,人口四人,承包地8亩。
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诉的土地登记亩数和实际承包亩数都不一致。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们村都是在1998年按照一口人2亩地报的,我们村每家每户都是亩地不符,上诉人大部分人口都迁走了,现在只剩下宋正华、桑林花两口人,实际耕种9.3亩,除了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的8.3亩地,超过部分都是村里分配的机动地。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诉辩双方对拟证明的事实无争议,对案件事实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经营体制。本案中以宋正华为户主的家庭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亩数为8.3亩,对上述宋正华已经合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主张对实际耕种的承包地10.2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辩称该10.2亩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现依照宋正华家庭部分人口迁移情况进行了重新分配,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对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双龙、宋双凤、宋群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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